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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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354號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季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榮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榮貴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榮貴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前3個月為零利率,第4個月起按年息15.9%計算,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楊榮貴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保險理賠金後,台新銀行於民國94年6月28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282,395元讓與原告。惟楊榮貴於106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為楊榮貴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楊榮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及債權移轉證明書暨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所提之異議狀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