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36號
原告 楊雅璇
被告 林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桃原簡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網路訊息之內容而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20時45分許,與訴外人 温至浩 至原告位於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而欲要求原告對於訊息內容致歉,然兩造因故又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性手肘挫傷之傷害,且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0元、醫療用品280元、交通費9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0元暨精神慰撫金196,400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2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而致原告受傷,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920元、醫療用品280元、交通費9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500元部份均不爭執,但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桃原簡字卷第32頁),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數額:
⒈醫療費用1,920元、醫療用品280元、交通費9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500元部份: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之故意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920元、醫療用品280元、交通費9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00元之損害等語,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穩路輪胎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薪資證明書、110年8月份職工薪資表、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資料等(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附民字卷第7至11之1頁,桃原簡字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桃原簡字卷第32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性手肘挫傷之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狀況及本案發生爭執之前因後果(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7至19頁、第25至26頁、第33至35頁,本院桃原簡字卷第32頁背面,個資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桃原簡字卷第32頁背面,個資卷)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見偵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3,600元(計算式:1,920+280+900+500+10,000=13,6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0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