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喜能復修護凝膠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孟雯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內購物時,乃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該日下午3時28分許,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喜能復修護凝膠1條(售價新臺幣675元)放入其隨身包包內得手後,另持其所選購百洛專業護膚油至櫃檯結帳後離去。嗣因店員發現店內陳列販售之喜能復修護凝膠短缺,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比對會員資料,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王孟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寶雅臺南總公司稽核課專員 莊靖嘉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職務報告、被告同日消費購買百洛專業護膚油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庫存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尚值青壯,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本案竊盜犯行,未能充分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商店經營者對社會大眾均會以合法交易換取商品之合理信賴,且其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32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於10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處拘役10日(共10罪),應執行拘役8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並入監執行),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與其另犯詐欺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
424號判決確定之拘役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於105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0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非可取,惟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其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失亦非甚鉅,然其迄今均未將其所竊得財物返還或進行賠償等情節,暨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其餘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取所得喜能復修護凝膠1條,並未扣案或發還與被害人,且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所列情事,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