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再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再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汽車查詢汽車車籍」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再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3、98年間,均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卻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15號被告余再傳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再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永安宮」,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廟口處倒車時,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同日19時1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再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馨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