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7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許秋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嗣上開第1、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審交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前揭甲案與第3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7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12月27日10時許至同日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於甫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俟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0時58分許,測得許秋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秋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豐原駐地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許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得佐,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惟兼衡被告酒測值非高,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洪淑姿起訴,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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