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0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0009號聲請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對人勢安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琝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琝文(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九六四六號聲請人與相對人勢安工程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相對人唯一股東 陳世安 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陳世安所經營之一人公司,黃琝文為陳世安之配偶,且曾與陳世安共同為相對人擔任借款債務保證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熟悉相對人經營狀況且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故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又特別代理人僅就前述本票裁定事件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且其所為訴訟行為之法律效果係歸屬於相對人,不致損害其本身之利益,亦不影響對於被繼承人陳世安依法得主張拋棄繼承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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