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9號原告羅捷被告 黃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受理後,已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13分許辯論終結,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4號卷附之審判筆錄及該案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庭後)之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38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戳記存卷足憑。是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並無礙於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昇蓉
法官張美眉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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