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塍(原名:黃源浩)具保人黃意雯被告 沈冠宇 具保人 胡陞豪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意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胡陞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佳塍、沈冠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沈冠宇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胡陞豪於同日繳納現金作為保證後,將被告沈冠宇釋放,此有本院110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在卷可憑(見聲羈卷第26、45、46、47頁);被告黃佳塍於110年11月16日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法官以110年度偵聲字第418號裁定准予以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具保人黃意雯於110年11月19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黃佳塍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停止羈押聲請書、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18號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在卷可查(見偵聲418卷第7、17至18、21、22、23頁)。
三、茲以被告2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胡陞豪、黃意雯督促被告2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具保人2人屆期亦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被告2人,亦無法拘提被告2人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本院111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受本院囑託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各2紙存卷可稽。復被告2人均另案經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綜上,堪認被告2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2人各自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林秉賢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