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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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力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95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力豪涉犯妨害自由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確定,惟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受刑人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於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後,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538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死亡,本院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11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該案查扣之西瓜刀1把,確係受刑人所有,供其犯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7頁),並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西瓜刀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至53、59至61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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