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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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0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一六五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孟翰(聲請書誤載為 陳華倫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8號、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警員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永興路與至聖路交岔路口,查扣供被告吳孟翰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1651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8號、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霧峰分局警員於111年1月19日19時26分許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1651公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綽號 阿福 之男性友人無償提供其施用之物(見毒偵636號卷第42、106頁),且送請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33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636號卷第61至65頁、核交卷第1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且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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