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告 趙綵柔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被告 莊惇惠
王羿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
陳靜儀 律師被告 郭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該條立法意旨當係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即學說上所謂「以原就被」原則。但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並兼顧原告之利益,例外規定有特別審判籍,即於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與原告間因有代言醫療合約、前有嫌隙等糾紛或相互利用因素,共同向中時新聞網、ETtoday新聞雲、蘋果新聞網、壹週刊等媒體(下合稱系爭媒體)提供諸多足以損害原告名譽權且未經事前合理查證之不實資訊(下稱系爭資訊),由系爭媒體製作並刊載對原告負面之新聞報導內容而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如有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自應由該侵權行為之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之管轄法院所管轄。核原告於書狀中,並未記載被告係於何地對系爭媒體為系爭資訊之告知,且被告向系爭媒體提供系爭資訊之同時,應即發生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結果,則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尚有未明,至系爭媒體嗣後將獲知之資訊製作對原告負面之新聞內容而為報導、網路登載,致使全國各地均可得知悉,此乃因媒體報導所致之結果,非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導致,自與侵權行為結果地無涉。故原告主張因系爭媒體透過網際網路傳播之報導,本院管轄區域亦為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本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云云,尚難謂有據。本院考量被告住所地分在於高雄市新興區、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復考量原告聲請傳喚多名證人為證據調查,而聲請傳喚之證人分有住居於新北市中和區1人、臺北市大安區1人、臺北市內湖區5人,為便利被告應訴及法院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調查,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