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統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統叡於民國111年5月31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五權西路3段由工業區二十三路往工業區二十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鄰車動態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至五權西路3段與工業區二十二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右側有告訴人 黃秀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五權西路3段由工業區二十三路往工業區二十一路方向行駛至該處,盧統叡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車身因而擦撞到黃秀琴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致黃秀琴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臉部、左肩、雙手、雙膝左腳多處擦傷、下巴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