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595號原告 黃註 唯被告 劉宥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宥呈與被告 李宇軒 (另行審結)、 白蹕齊 (雙方已於本院調解成立)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284號、110年度偵字第8925號、第10453號、第13630號起訴書所載行為,造成原告 黃註唯 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3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宥呈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故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
四、經查,被告劉宥呈雖係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詐欺等案件之刑事被告,惟關於原告黃註唯因遭詐騙而受財產損害一事,未見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宥呈為共同正犯,本院審理後亦同此認定,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自難認被告劉宥呈就該部分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範圍內,亦無從認為被告劉宥呈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被告劉宥呈於上開刑事案件既非該部分之刑事被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具狀對被告劉宥呈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