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禹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刑事判決正本及原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3頁第28行至第31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之記載,均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3頁第28行至第31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其中就「第59條」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刪除並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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