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宥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宥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宥成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罪質類型分別為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為105年1月29日至108年3月13日間,暨衡以附表所示之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53號109年9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53號109年10月6日2肇事逃逸有期徒刑6月108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110年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110年3月31日3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6年11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110年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110年3月31日備註:1.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