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馮聖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聖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聖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號,業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2
0日在案,現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拘役120日)。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
0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2日間,及受刑人依上述犯行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就如附表所示4件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3月8日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50號110年7月30日同左110年8月25日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10號編號1-3經定應執行拘役120日2竊盜罪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3月9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110號110年8月5日同左110年9月8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587號3竊盜罪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3月25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520號110年10月7日同左111年3月17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68號4竊盜罪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4月12日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972號110年10月29日同左111年6月1日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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