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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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宇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宇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宇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於各刑之最長額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最多額(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並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罰金刑之總和(即3萬元)。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其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本院衡酌受刑人上開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30日、110年10月14日,及其所犯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茲就受刑人所犯2罪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範圍之內,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芳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內)109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110年11月4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356號110年12月8日2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內)110年10月14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110年11月11日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06號11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