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3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洪福祥
洪福海
洪福仁
洪筱萱 兼上列四人共同法 李淑娟 住台北市○○區○○街00○0號0樓定代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洪國順 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2月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洪國順於110年2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1,16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復查本件之債務人洪國順於110年7月1日死亡,其所有之不動產依法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洪福祥、洪福海、洪福仁、洪筱萱、李淑娟共同繼承。又相對人等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小港坪頂75-32111.64全部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834坪頂段75-32地號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一層:53.71二層:53.71三層:53.71四層:37.31合計:198.44陽台:16.58全部高坪六十六路357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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