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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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許仲順 相對人 李慈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9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No29560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然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是因為相對人前財務狀況遭受某些問題,身邊有200萬元請抗告人幫忙放置,抗告人基於照顧屬員而答應,並基於憐憫每月固定請助理給予相對人15,000元補貼其生活,並非有何對價借貸關係。然事後因種種因素抗告人遭財務困窘,因此返還相對人之款項尚有40萬元未還,相對人以要向孩子交代清楚為由請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詎相對人在未告知之情形下交以法律處理,抗告人曾電話聯絡希望當面說明然相對人不接受,抗告人以誠信原則決不會故意不還,只因處於艱難時期希望相對人能分期處理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稽。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及能否分期償還欠款等節,則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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