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零公克,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白色粉末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柏諭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邱柏諭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9日凌晨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房間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4月9日1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
5包(驗餘淨重合計1.80公克)及白色粉末(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並於同日15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邱柏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至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然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依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所述乃「甲基安非他命」。為使用語統一,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且其於102年4月9日15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2年
4月18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1至32頁;偵卷第26頁),復有海洛因
5包(驗餘淨重合計1.8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何地?)今天凌晨約4時許在投宿的汽車旅館306號房內吸食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參諸警方執行搜索係自10
2年4月9日14時起至14時20分止,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至8頁),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102年4月9日14時許」,應僅係時間誤載,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23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立法方式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期能早日破獲該案,並藉由落實該案毒品之追查,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若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所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海洛因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海洛因後,持該海洛因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海洛因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經查:
1、被告於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偵查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黃建智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10200號卷〈下稱他案警卷〉第78至79頁),惟經本院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建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7月5日投檢 邦仁 102偵1456字第12233號函覆以:「本署偵辦102年偵字第1456號邱柏諭涉嫌販賣毒品乙案,經查本案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於102年2月5日向本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已對黃建智聲請為受監察人,並非因被告邱柏諭或 簡嘉伶 之供述而追查黃建智犯罪事宜」等語,並檢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聲請表、聲請通訊監察一覽表存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卷〈下稱他案本院卷〉第74至76頁);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亦於102年7月8日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所查被告邱柏諭及簡嘉伶等2人於供出毒品來源前,本分局已於102年
2月5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聲監字第28號及10
2年聲監續字第54號實施通訊監察在案,且對『黃建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是事證明確等語(見他案本院卷第77頁),並有該案卷附本院102年聲監字第28號、
102年聲監續字第5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暨黃建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柏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徵(見他案警卷第9至10、12至13、60至75頁),堪認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黃建智」,與調查或偵查機關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並無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琴姐 」之「 胡淑琴 」(見他案警卷第78至85頁),而胡淑琴嗣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83號案件追加起訴下列犯行:⑴於102年2月8日凌晨3時46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邱柏諭;⑵於102年2月9日凌晨3時29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柏諭;⑶於102年2月11日21時4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柏諭;⑷於102年2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柏諭;⑸於102年2月12日21時7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邱柏諭;⑹於102年2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柏諭(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於103年2月18日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本案依被告邱柏諭遭本分局查獲時所供述其毒品來源胡淑琴,經本分局前往借詢 胡嫌 ,惟胡嫌否認有販賣毒品予邱柏諭,然被告邱柏諭在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前,本分局依監察所得之譯文資料,對於胡淑琴販賣毒品部分,已有相當合理之懷疑,本案雖為被告邱柏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胡淑琴』,然有監察譯文資料之佐證,案方能報請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此固有被告邱柏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胡淑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他案警卷第79至83頁),然斯時檢警僅知悉胡淑琴之綽號「琴姐」,而未能知悉胡淑琴之真正身分,此參通訊監察譯文中均僅記載上開胡淑琴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某女」或「琴姐」自明,直至被告供出胡淑琴之身分後,檢警始循線查獲胡淑琴之犯行,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顯見胡淑琴係因被告供出上游後始遭查獲,則胡淑琴上開犯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述具有先後之因果關係。參以被告於另案被訴販賣毒品等案件審理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係為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等語(見他案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而其於102年4月9日14時許為警查獲前,甫於同日凌晨4時許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胡淑琴」同為其販賣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刑罰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6包,其中5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80公克),另1包則不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5只,依現今鑑驗技術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扣案不含毒品成分之白色粉末
1包,則係供被告本件摻入海洛因內稀釋後施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7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夾鏈袋2包、電子秤1個,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被告另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74頁反面),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夾鏈袋、電子秤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具關聯性,亦均非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於本案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之電子秤、夾鏈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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