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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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德選任辯護人蔡得謙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文德係受僱於水沙連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沙連公司)擔任遊藝部經理,負責管理維護水沙連公司與關係企業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族公司)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村○○巷00號之「九族文化村」遊樂園現場設施,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該場所遊樂及休憩設施之安全管理與維護,以保障現場遊客遊樂及休憩之安全,而依其專業知能及管理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場所座椅之妥善檢查及即時維修,適 黃梅英 於民國100年9月5日,與家人前往「九族文化村」遊玩,於同日15時許,在「九族文化村」阿拉丁廣場之室內遊樂場,欲坐在該場所之長型椅子上時,因該長椅之椅腳與地面原以鐵片拴緊固定處業已鬆脫不穩固,當黃梅英以手扶椅面欲坐下時,長椅即向前滑出,黃梅英因此跟著長椅往前撲摔,膝蓋並撞到地面突出之上開鐵片,致受有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梅英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 尤秋萍張玉玲石玉玲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廖文德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上開證人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查卷附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邱外科醫院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三民齊祥中醫診所病歷資料,均係負責診斷傷勢、照顧患者之醫護人員,依其所見所為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護理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文德固坦承其係受僱於水沙連公司擔任遊藝部經理,負責管理維護水沙連公司與關係企業九族公司所經營「九族文化村」遊樂園現場設施,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平日應注意該場所遊樂設施之安全檢查及維護現場遊客遊樂安全,而告訴人黃梅英於100年9月5日,與家人前往「九族文化村」旅遊,於同日15時許,在「九族文化村」阿拉丁廣場之室內遊樂場,欲坐在該場所內之長型椅子時,椅子向前滑出,告訴人因此跟著椅子往前撲摔在地,致膝蓋撞到鐵片,受有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7、6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81頁刑事陳報狀)。但矢口否認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負何過失責任,辯稱:我們平常都有維護座椅,應該是告訴人眩暈造成屈膝坐椅時往前撲摔而受有傷害,告訴人是乘坐海盜船之後,才有眩暈的情形,告訴人乘坐的椅子椅腳有固定,固定的方式是把椅腳套入ㄇ字型的鐵套裡面,用拉釘槍固定,除非用暴力或不正當的方式,不然不會移動,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因為告訴人不當使用座椅才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廖文德係受僱於水沙連公司擔任遊藝部經理,負責管理維護水沙連公司與關係企業九族公司所經營「九族文化村」遊樂園現場設施,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平日應注意該場所遊樂設施之安全檢查及維護現場遊客遊樂安全,而告訴人黃梅英於100年9月5日,與家人前往「九族文化村」旅遊,於同日15時許,在「九族文化村」阿拉丁廣場之室內遊樂場,欲坐在該場所內之長型椅子時,椅子向前滑出,告訴人因此跟著椅子往前撲摔在地,致膝蓋撞到鐵片,受有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黃梅英、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林璉芳林榕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08至119頁),且有被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網路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2頁)、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1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6頁)、告訴人蒐證光碟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6頁)可稽,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蒐證光碟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二、依卷內告訴人蒐證光碟之翻拍照片所示,以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蒐證光碟之內容顯示(勘驗結果詳見後述),告訴人摔倒受傷現場有2張長型椅子(見本院卷第76頁),其中1張長型椅子(下稱A長椅)之椅腳與地面原以鐵片拴緊固定處業已鬆脫(見本院卷第68至71、76頁),其4支椅腳皆已移位,不在原固定位置上(見本院卷第69、76頁);另1張長型椅子(下稱B長椅)之椅腳與地面原以鐵片拴緊固定處則未見鬆脫,其4支椅腳皆仍在原固定位置上(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以手扶椅面欲坐下卻造成向前撲摔之該張椅子,證人即告訴人黃梅英、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璉芳、林榕芳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結果,3人均一致證稱係A長椅(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114頁正面、118頁反面);然另證人即「九族文化村」員工尤秋萍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係B長椅,至於A長椅則係嗣後遭人用力踢踹導致椅腳鬆脫移位(見本院卷第122頁正面、125頁反面),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之後有看到一名男子一直踹另外一張椅子,踹到椅子固定腳脫離地面損壞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13頁),證人即「九族文化村」員工張玉玲於偵查中亦證稱:(有人跌倒受傷後)我看到一名男子在踹旁邊相同的椅子,把椅子踹歪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12頁),證人即「九族文化村」員工石玉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看到一名男子在踹另外一張好的椅子,也把椅子踢壞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88號卷第13頁)。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蒐證光碟,結果如下:
「一、錄影光碟內有2個檔案。
二、勘驗檔案:video-0000-00-00-00-00-00.mp4。㈠錄影時間總長37秒。
㈡內容:
00(黃梅英坐在椅子【按:即B長椅】上準備接受護士護理,黃梅英右膝蓋有一傷口仍在流血。)黃:這根本是一個很危險的陷阱嘛。
護:因為你們沒有(不清)。
07(護士幫黃梅英擦藥)女:小心小心,忍耐一下忍耐一下。
男:運氣很好。
女:媽,忍耐一下。
18護:我消毒一下。
24(鏡頭拉遠,可看見黃梅英右後方有一椅子〈為長板凳款式,椅子2側各2支椅腳,椅腳為四方形長柱樣式,下稱系爭椅子【按:即A長椅】〉的2支椅腳〈面對椅子的右側2支椅腳〉並未固定在地面,護士蹲在黃梅英右側實施護理。)黃:我要拍照(不清)。
26(鏡頭轉至系爭椅子,可看見系爭椅子左側2支椅腳也未固定在原位置,右側2支椅腳偏離原位置之距離較左側大。)30(可見系爭椅子4支椅腳都未固定在原位置,系爭椅子位處垃圾桶旁。)女:過失傷害(不清),刑事。
男:那個(不清),你把前面(不清),我教你。
三、勘驗檔案:video-0000-00-00-00-00-00.mp4。㈠錄影時間總長1分。
㈡內容:
00(可見系爭椅子4支椅腳都未固定在原位置,而且系爭椅子右側被移動遠離原固定在地面位置。)05(鏡頭拉近至系爭椅子右側椅腳原固定在地面之位置,可見右側椅腳之原地面固定點有2片鐵片〈1支椅腳有2片鐵片,故共有4片鐵片〉,鐵片中間有不明突出點。)12(鏡頭轉至系爭椅子左側椅腳,左側椅腳之原地面固定點僅有靠近垃圾桶之處有2片鐵片,該2片鐵片明顯偏向中間。)20(鏡頭轉至黃梅英接受護士護理時所坐椅子〈下稱該椅子【按:即B長椅】〉,攝影者用腳踹該椅子左側,該椅子略微晃動、有聲音。)28
(鏡頭拉近至該椅子椅腳,攝影者用腳踹該椅子左側,該椅子略微晃動、有聲音,再用腳踹該椅子右側,該椅子略微晃動、有聲音。)38(攝影者轉至該椅子另1側,再用腳踹該椅子右側,該椅子略微晃動、有聲音。)45(鏡頭轉至系爭椅子,並拉遠拍攝,可看見系爭椅子與該椅子以『L』型排列而圍繞垃圾桶,該2張椅子位處海盜船遊樂設施下來後左側。)」由上開光碟勘驗結果佐以光碟翻拍照片可知,案發當日與告訴人同行之親屬見告訴人摔倒受傷後,隨即自行攝影蒐證,當時A長椅之4支椅腳都已移位,未固定在原位置,4支椅腳其中3支之原地面固定點,有露出原用以拴緊固定椅腳之突出鐵片,部分鐵片有明顯偏向中間之變形情況,另1支椅腳之原地面固定點,則未見原用以拴緊固定椅腳之突出鐵片存在(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照片)。此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梅英、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璉芳、林榕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告訴人以手扶椅面欲坐下時,長椅即向前滑出,黃梅英因此跟著長椅往前撲摔受傷之情節相符。至於B長椅,光碟畫面中雖有人用腳踢踹B長椅之左、右兩側,但B長椅均僅略微晃動、有聲音,4支椅腳並未脫離原固定位置;且告訴人受傷後係坐在B長椅上接受護理人員擦藥,如B長椅係導致告訴人摔倒受傷之椅子,告訴人甚至稱之為「這根本是一個很危險的陷阱」,則告訴人焉有可能於受傷後仍選擇坐在該陷阱上接受護理人員擦藥?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案發現場造成告訴人摔倒受傷之椅子,應係A長椅而非B長椅;證人尤秋萍、張玉玲、石玉玲前開所述或為偏頗之詞、或因證人記憶差誤,無可憑信。
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傷害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以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被告受僱於水沙連公司擔任遊藝部經理,負責管理維護水沙連公司與關係企業九族公司所經營之「九族文化村」遊樂園現場設施,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該場所遊樂及休憩設施之安全管理與維護,以保障現場遊客遊樂及休憩之安全,而依其專業知能及管理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場所座椅之妥善檢查及即時維修,致前往「九族文化村」遊玩之告訴人以手扶椅面欲坐在該場所之長型椅子上時,因該長椅之椅腳與地面原以鐵片拴緊固定處業已鬆脫不穩固而摔倒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疏未善盡排除或防免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甚明。況「九族文化村」為國內著名遊樂園,其園區幅員廣闊,門票所費不貲,遊客入園後在園區內遊樂玩耍往往費時甚長,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該場所提供之座椅自當堅實穩固,以供長時間遊玩後身體疲累之遊客坐下休息之用,縱告訴人於摔倒受傷前曾乘坐園區內遊樂設施而感疲憊抑或暈眩,該場所之座椅亦應具備可供疲憊或有暈眩感之人以手扶椅面安然坐下休息之堅固程度,否則如何保障眾多入園遊客之身體甚至生命安全?參以證人尤秋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椅子裝在那邊多久?)從我進去阿拉丁廣場內就有那張椅子,沒換過」、「(檢察官問:你在阿拉丁廣場15年,椅子有無請廠商來拆開維修過?)沒看過」、「(檢察官問:這10幾年有無維修過或換新過?)我不知道,我無法回答,因為我休息時,廠商有進來還是怎樣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你在那10幾年的過程中,都沒有看過廠商去維護椅子,是嗎?)是,椅子也沒有換新」(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正面),益徵被告疏於注意該場所座椅之妥善檢查及即時維修,確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有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6頁),是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尚包括「腰椎滑脫狹窄」在內;惟觀偵、審中所調取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及卷內所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00年9月5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時,告訴人主訴為「頭暈且胸部疼痛」(見100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21頁反面該院急診護理記錄單),當日診斷結果則為「胸部挫傷、右肘及右膝挫傷、右膝擦傷」(見100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6頁該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腰椎滑脫狹窄」之傷勢;且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8年3月9日、98年4月21日,即已因「第4第5腰椎滑脫」在阮綜合醫院就診(見100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59頁反面、60頁正面該院病歷資料),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9年8月4日,即已因「腰椎扭挫傷」在阮綜合醫院就診(見100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63頁反面該院病歷資料),又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98年2月26日至99年8月13日,即已因「腰部挫傷」在三民齊祥中醫診所就診共計28次(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該院病歷資料);是告訴人所提邱外科醫院診斷書上雖有記載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結果為「腰椎滑脫狹窄」(見100年度他字第182號卷第5頁該院診斷書、第26頁該院病歷資料),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腰椎滑脫狹窄」之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而本案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侵害法益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故本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四、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係擔任水沙連公司遊藝部經理,負責管理維護水沙連公司與關係企業九族公司所經營之「九族文化村」遊樂園現場設施,為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其應注意該場所遊樂及休憩設施之安全管理與維護,以保障現場遊客遊樂及休憩之安全,而依其專業知能及管理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該場所座椅之妥善檢查及即時維修,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因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但否認應負過失責任,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惜因與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146至159頁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兼衡被告過失責任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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