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
一、楊永剛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4月28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月30日晚上8時20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永剛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第151至15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見警卷第1頁、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
5月19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2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⑵102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二案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3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43頁)。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並於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入
監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43頁),堪認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而再犯本案,且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自陳為國中肄業,未婚,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見本院卷第69、15
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至本次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