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獻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獻正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獻正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 陳仲榮 位於花蓮縣○○鄉○○村○區00○0號之住處前,見該住處無人且大門之門鎖甚易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機車之鑰匙將該住宅大門門鎖轉開後,進入該住處,竊取陳仲榮所有放置於屋內之金戒指1個及置於2個鐵製撲滿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並將上開竊得之金戒指1個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1,5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陳仲榮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勘查後,在上開2個鐵製撲滿上,採得指紋2枚送鑑定比對後,發現與李獻正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仲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獻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獻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仲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7年1月5日花警鑑字第1070000511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本案侵入住宅徒手行竊、竊得財物價值約8,500元;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廚師,月薪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13頁);③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之金戒指1只,據被告供稱已變賣給他人,得款1,500元,並連同其本案所竊得之現金7,000元,共8,
500元,均供己花用殆盡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
9頁),是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5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竊盜之機車鑰匙,未扣案,且該鑰匙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