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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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一五四七公克、零點零九七零公克)連同外包裝,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吳坤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湖山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再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於雲林縣○○市○○路○○號前,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47公克、0.0970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且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坤學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7、64至65、139、142至14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OD00000000)、107年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D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刑案現場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34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9、12、18至21頁;毒偵卷第22至23、36頁),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佐(見毒偵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37、39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0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0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②100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③100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1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⑴、⑵後,於103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存卷可按。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贓物、詐欺、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而有
多次入監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堪認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除與毒品之接觸,再犯本案,足見其忽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自100年間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迄本案發生前,未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相關前案紀錄,係因無法抗拒毒品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自制力欠佳,然惡性非鉅,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未婚,曾在瓦斯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現因車禍腿部受傷,而賴其母親照顧(見本院卷第65至66、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47公克、0.097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因毒品之包裝袋不易與毒品分離,是以,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應連同毒品,依上述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毒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7、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