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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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告 臻葵 農業生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騏彰 被告 林亞頤
何秀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臻葵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郭騏彰、林亞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臻葵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郭騏彰、林亞頤、何秀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臻葵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郭騏彰、林亞頤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臻葵農業生技有限公司、郭騏彰、林亞頤、何秀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臻葵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臻葵公司)、郭騏彰、林亞頤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臻葵公司(即借款人,原名斟豆農業生技有限公司於民
國106年7月12日變更為臻葵公司)於105年9月9日邀同被告郭騏彰、林亞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10年
9月10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利率3.7%計付,目前利率為6.02%(即2.32%+3.7%=6.0
2%),約定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臻葵公司自107年4月10日起,違約未按期繳付利息,尚積欠本金683,327元未清償。
㈡被告臻葵公司另於106年8月22日邀同被告郭騏彰、林亞頤
、何秀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16%計付,目前利率為4.25%(即1.09%+3.16%=4.25%),約定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107年8月23日還清本金。詎被告臻葵公司自107年4月23日起,違約未按期繳付利息,尚積欠本金2,000,000元。
㈢兩造於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
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依被告所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項約定,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而被告郭騏彰及臻葵公司已於107年6月15日、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上開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臻葵公司應全部清償,而被告郭騏彰、林亞頤、何秀鶯既為連帶保證人,且拋棄先訴抗辯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臻葵公司、郭騏彰、林亞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何秀鶯則以:本件借款時,被告郭騏彰跟我說這是信用
貸款,說要先借1,000,000元,結果卻是作保,去借了2,000,000元,行員也跟我說被告郭騏彰跟林亞頤要先還,我是第三的順位,結果說我是連帶保證,好像行員與郭騏彰他們套好的,因我 秋葵 賣給郭騏彰,他說我如果沒有簽,他要給我跳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4份、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料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經濟部106年7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633404720號函(臻葵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前開均影本)、原告之電腦帳1張、原告之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等為證,被告臻葵公司、郭騏彰、林亞頤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何秀鶯雖為上開抗辯,然查被告何秀鶯之學歷為國中畢業,並非不識字之人,已經其當庭陳明在卷,且其坦承原告所提出之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及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之「何秀鶯」簽名均為其所為、「何秀鶯」印文亦屬真正,則該借據上既已明白載明借款2,000,000元及連帶保證人等文字,顯見被告何秀鶯就其係擔任系爭2,0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應知之甚稔,則被告何秀鶯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何秀鶯上開所辯自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臻葵公司、郭騏彰、林亞頤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請求被告臻葵公司、郭騏彰、林亞頤、何秀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