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泳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泳翔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泳翔與 顧弼程 同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二監)之受刑人,雙方因睡眠噪音問題犯口角,李泳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1日上午6時46分許,在隔離舍6房內,接續徒手及持水龍頭毆打顧弼程頭部等身體部位,造成顧弼程受有左側頭皮挫傷、撕裂傷、頸部抓傷、頭痛、頭暈等傷害。
二、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顧弼程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顧弼程、 劉清雄 於雲林二監談話筆錄,係被告李泳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字卷第70、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雲林二監談話、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2頁反面;本院簡上字卷第68、111頁),核與證人顧弼程於雲林二監談話、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見他字卷第1655號第7、13頁;原審卷第71至78頁)、證人劉清雄於雲林二監談話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655號第13頁反面)相符,並有雲林二監106年1月13日雲二監戒字第10608002880號函暨所附受刑人獎懲報告表、水龍頭照片及舍房人員清冊、告訴人顧弼程106年9月21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舍房錄影光碟各1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1至16、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密
接之時地傷害告訴人,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之行為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4年7月20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
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本院認為被告因先前與告訴人之細故,於情緒低落,對告訴人言語激怒下而犯本件犯行,事情的起因並非單一方面,但被告動手就是不對,必須付出一定代價,並非無故而毆打告訴人,另斟酌告訴人傷勢為左側頭皮挫傷、撕裂傷、頸部抓傷、頭痛、頭暈等傷害,傷勢程度非重;另本院在司法院普通傷害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內依序輸入本案相關檢索條件,即判決年度105至106年、適用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被告於犯罪結構中之地位:單獨犯案、使用犯罪工具、非對欠缺自我保護能力狀態的被害人犯之、行為人數1人、被害人挑釁之犯罪動機等節,檢索結果:平均刑度拘役27日、有期徒刑
5.7月,上開檢索結果之最低刑度為拘役10日、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一節,有司法院普通傷害罪量刑資訊系統在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119至128頁),原審未能說明就本件被告犯罪動機、告訴人傷勢情勢等情,為何量處偏向於平均刑度之刑,依上開說明,而認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也合理罪責相當及刑罰的公平性。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具相當智識能力之人,其與告訴人同隔離
室,因雙方言語衝突下,不思冷靜以理性方式解決,反訴諸於暴力,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且被告身型壯碩,手持金屬硬物,朝告訴人頭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攻擊,事後尚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及告訴人因本件所受傷勢,及犯罪動機,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兄弟姊妹之成員,結婚後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受僱開水泥車,跑車1月可賺新臺幣5、6萬元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手持水龍頭而犯本案犯行,然依卷內相關事證未能證明該水龍頭屬被告所有,且檢察官未就此聲請沒收,依上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陳育良法官廖奕淳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