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
一、林碧鈴於民國107年3月20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南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 徐常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徐常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林碧鈴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徐常昊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碧鈴在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常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碧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常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逃逸離去,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堪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復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考量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穩定(見本院卷第46頁),自陳因案發當天一時緊張而逃逸之犯罪動機、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獲告訴人之原諒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擅自離去,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再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