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號原告 廖炳煌 訴訟代理人 廖政男 被告包 珠慧 訴訟代理人 吳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23號兩造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抵押權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
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32號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6
8頁)。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更正,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幫助訴外人 陳俐君 即原告之媳婦申請銀行支票,於10
4年10月28日委由被告向訴外人 楊錫勳 借款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①)並匯入陳俐君之戶頭後,被告即協同訴外人 賴怡君 即被告之助理,至原告家中請求原告為陳俐君之借款為擔保,原告因而與被告簽署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並開立3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提供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鎮○○段13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嗣因陳俐君向銀行申請支票未獲核准,原告乃將系爭借款返還予被告,然被告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經陳俐君於同年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仍不予置理。同日,陳俐君申請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時,始發現被告已於104年11月6日,自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原告未曾申請印鑑證明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據以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所使用之印鑑證明,實為原告於104年8月間委託被告向卓蘭鎮農會申請貸款之用,斯時被告隱瞞尚有一份印鑑證明未使用,卻利用職務之便,將該印鑑證明用以設定系爭抵押權,繼而又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另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4年司票字第423號為本票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232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然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①,則系爭強制執行之原因事由自已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232號強制執行程序。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從未同意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廖政男所積欠被告之3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②)。
再者,系爭借貸契約書雖由原告親筆簽名,但原告是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因而並未注意該契約書之內容。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本票及房地,實係作為系爭借款②之擔保,而非如原告所述用以擔保陳俐君之系爭借款①,前述兩筆借款之情形如下:
㈠系爭借款①之部分:陳俐君確有向伊借款300萬元,惟該筆
款項係由陳俐君以自己名義簽立之本票及其名下房地(臺中市○區○村段○○○○○○○號、臺中市○○○街○號4樓之3建物)提供擔保,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本票、系爭房地無涉。況系爭借款①僅係陳俐君為取得辦理臺中銀行支票帳戶資格,而需在銀行審核期間提供300萬元的存款證明,因而向伊借款,並無實際領用之需求,陳俐君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伊保管,可知系爭借款①自始無須原告提供擔保,原告所稱為擔保系爭借款①才出具系爭本票及房地,並非屬實。
㈡系爭借款②之部分:廖政男於104年10月間多次向伊借貸,
前後共300萬元,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21號偵查(下稱偵案)中亦自承有上開借款情事。而原告受廖政男之託,同意承擔廖政男上開債務(即系爭借款②),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②之債務,且印鑑證明也是原告主動提供予伊保管,方便日後辦理貸款相關手續之用,系爭借貸契約書更是原告親自簽名,原告自應予負責。即便原告欲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亦已逾除斥期間。
㈢基上,原告既已承受廖政男之債務,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
保,而被告就系爭借款②尚未獲清償,被告自得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等語,以茲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4年司票字第423號為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104年12月14日苗院美非平104司拍99字第38176號函、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2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①,故系爭強制執行之原因已不存在,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①或系爭借款②?㈡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之債務是否已獲清償?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①或系爭借款②?
1.原告於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同時,亦簽發系爭本票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頁)。觀之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內容略以:「一、乙方(註:即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向甲方(註:即被告)借貸300萬元整。二、本借貸期間自104年10月28日起至
104年11月28日止,計1個月。...五、乙方願提供名下所有不動產與甲方辦理抵押權設定及簽立本票為憑以擔保前項債務。六、乙方願於契約成立日起3日內,偕同甲方辦理前條所有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七、乙方應於借貸期間屆滿時,應將借貸金額全部一次清償甲方,如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甲方得強制執行抵押物,乙方不得有異議。」等語,有系爭借貸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準此,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即為該契約書第五點所稱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債務,應堪認定。而上開借貸契約書既載明借貸之雙方為本件之兩造,對於陳俐君申請支票一情隻字未提,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陳稱:系爭借貸契約書是伊簽名的,伊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則原告對於系爭借貸書之內容應有所悉,其所陳:系爭房地是用以擔保系爭借款①云云,即屬可疑。
2.陳俐君固曾為了開立支票帳戶而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然陳俐君斯時已先行開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並書立保管條及提供陳俐君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村段○○○○○○○號及臺中市○○○街○號4樓之3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予被告作為擔保,另亦將陳俐君於臺中銀行北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則依約於104年10月28日匯款300萬元予陳俐君,嗣因陳俐君無法開立支票帳戶,被告乃於104年11月4日,由陳俐君之帳戶將300萬元轉回被告之帳戶,旋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將前開本票、權狀等資料返還予陳俐君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台中銀行交易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票號WG000000
0號(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保管條、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號碼002562號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足徵陳俐君為了開立支票帳戶而向被告所為之系爭借款①,陳俐君不僅開立同額本票,且提供不動產並提供自身存摺、印章作為擔保,衡之常情,原告實無再就系爭借款①再行簽發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之可能或必要。況乎被告係於
104年10月28日,一次匯款300萬元予陳俐君,此由原告提出之台中銀行交易明細表即可知悉(見本院卷第7頁),惟系爭借貸契約書卻記載被告先於104年10月20日交付現金14
0萬元,再於104年10月30日匯款16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則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內容與系爭借款①之金錢給付方式、是否分次給付等顯有歧異。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等並非用以擔保系爭借款①等語,應堪採信。
3.再者,原告曾因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對被告提出詐欺等之刑事告訴,而證人廖政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並提出其與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之Line對話訊息略以:「被告:之前調90那筆一直要利息,那又那麼高,昨有跟楊大哥說他願意我處理,所以今一起要跟他調50+90+85+70=295他要調300,但要求要設定或請你爸媽簽名承諾」、「廖政男:那可以先把資料做好,我在想要怎樣跟我爸講,因為現在我沒辦法馬上請他們簽名或設定」、「廖政男:現在不是跑不跑的問題,是我根本沒辦法讓我爸簽這個名」、「廖政男:一定要今天就簽嗎?」、「被告:他很堅持,而且我拜託他幫我先還那90」、「廖政男:珠慧姐,她這樣內容我要怎麼講;因為他裡面講要設定ㄟ;我根本沒辦法叫我爸給他設定;如果是簽名我還可以說要辦票,請我爸幫我擔保;可以借款人簽我或小君,然後擔保人我爸」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0至87頁)。而廖政男於該偵查程序中亦供稱:伊是向被告借錢,被告再向被告之金主調現,伊確有積欠被告300萬元。104年10月28日伊打電話跟原告說被告要去拿資料,請原告填妥資料及交付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給被告,以便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給伊之妻申請支票帳戶;之前伊之財務有問題,原告已經幫伊處理農會的貸款,若原告知道是伊要借款,不可能再幫忙設定抵押擔保等語等語(見偵查卷第73、205、206頁)。堪認借貸關係是存在於被告與廖政男之間,至於被告用以借款之資金來源則非所問,且被告已將300萬元款項交付予廖政男,亦經被告提出支票、匯款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9頁)。再由前開Line對話內容所示,廖政男於104年10月28日先與被告溝通借款事宜,連同廖政男之前所積欠之借款金額共計300萬元,被告要求需有廖政男之父母提供擔保,廖政男遂自行向原告溝通遊說,並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由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另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甚明。參以證人林岳輝、 李汶 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一致證稱:知悉廖政男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由原告承擔債務並提供原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150頁)。故被告辯稱:原告受廖政男之託,同意承擔廖政男之系爭借款②,遂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②之債務等語,應非無稽。
4.從而,原告提供系爭房地,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②之債務,足堪認定。
㈡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之債務是否已獲清償?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係由原告承擔系爭借款②之債務,因而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自應證明該筆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原告固提出台中銀行交易明細表,據以佐證其有清償債務之情(見本院卷第7、98頁),惟前開交易明細所示之30
0萬元匯款,實為系爭借款①之匯款資料,而非系爭借款②,業經敘明於前,原告就其返還系爭借款②,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房地用以擔保之系爭借款②顯然尚未獲清償,堪可採認。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原告既尚未清償系爭借款②,則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即屬有據。原告以系爭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消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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