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告 羅濟水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被告 沈宏澤
沈昱 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被告 沈允
沈允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八三二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格局方正,但卻遠離交通要道,本件共有人除原告外,其餘被告均為鄰地農地之所有權人,故分割本件共有物對渠等而言,甚為有利,則為避免系爭土地將來共有人數量過多、意見分歧、持分複雜,造成未來權利沓雜之狀況,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㈡因系爭土地其上存有被告等祖厝以及水泥敷設之廣場,原告
為求保存被告渠等祖厝之完整性,且參諸被告曾表示被告沈允恭、 沈允棟 願合併分割,被告沈宏澤、 沈昱達 願合併分割,則原告提出分割方案A案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6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告之分割方案係配合被告之意願,將被告沈允恭、沈允棟合併分配為編號A部分,因A部分是屬祖厝正身部分,有寄祀之必要,被告沈允恭、沈允棟是長輩,所以分歸其所有。且系爭土地北側是被告沈允棟的土地,西側的相鄰土地是被告沈允恭的土地,編號A部分土地與這二筆土地相連,將來比較好使用。另被告沈宏澤、沈昱達合併分配為編號B部分,系爭土地東側434-202是被告沈宏澤的土地,與編號B部分相隔一段共有道路,也有功能上相連接的好處。又為謀A、B區塊各有向外連通道路,遂以共有之方式保存一共有道路編號D,且原告分得之編號C部分都是空地,不會去影響被告等之祖厝,經來不會有拆屋還地之情形。雖緊鄰鄰地該道路之既成道路,而為謀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起見,前開連通道路D部分雖原告無利用之必要,但仍願提供其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A案較之被告者,應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且原告分得編號C部分都是空地,不會去影響被告等之祖厝,有利保護被告等之祖厝,將來不會有拆屋還地之紛爭。
㈢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准予以分割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6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A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沈宏澤、沈昱達部分:
⑴查被告沈宏澤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之所有人,被告沈昱達為同地段434-4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沈允棟為同地段434-20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沈允恭為同地段434-20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上開由被告4人所有之同地段434-202、434-42、434-203、434-201地號土地,則分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東、南、西、北方,而原告則無其他筆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連接。
⑵被告沈宏澤、沈昱達提出分割方案B案即如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07年5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由北至南分割成編號甲、乙、丙(均同意不保留原將近70年之老舊祖厝),由被告沈宏澤、沈昱達維持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被告沈允棟、沈允恭維持共有取得編號丙部分,原告則取得編號甲部分,另編號丁部分則維持兩造共有,供作通行至由被告沈宏澤所有同地段434-202地號土地上原所鋪設之通道而連接通行至一般道路,被告沈宏澤、沈昱達所提之分割方案B案,除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得以通行至由被告沈宏澤所有同地段434-202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通道而連接通行至一般道路,使分割後之土地均不致成為袋地再生糾紛外,作為共有道路之編號丁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提分割方案A案中作為共有道路使用之編號D部分土地相比,面積減少許多,將不至於浪費系爭土地,增加土地得以利用之面積,使系爭土地更能地盡其用,因此由被告沈宏澤、沈昱達所提之分割方案B案,相較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A案,應較為可採。
⑶又查,被告沈宏澤、沈昱達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亦與其各
自所有之同地段434-202及434-42地號土地相連、相近,被告沈允恭、沈允棟所分得之編號丙部分,則與其各自所有之同地段434-201及434-203地號土地相連接,對於被告等而言,便於與其各自所有之他筆土地合併利用,更增土地之價值,而對於原告而言,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地形較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方正許多、更加便於利用,且亦有道路連接至由被告沈宏澤所有同地段434-202地號土地上所鋪設之通道而連接通行至一般道路,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無袋地問題,因此由被告沈宏澤、沈昱達提出之分割方案B案,除更有利於全體共有人外,更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盡其用,增加土地之利用價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 洪允棟 部分:不同意本件分割,也不同意A、B分割方案
,不希望目前建物被拆掉,因建物內有祖先牌位,如要分割就應該與434-4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原告的土地都是由375減租434-2分割下來,兩造上一代有簽同意書分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 洪允恭 部分:同意分割方案B,損失比較少,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0頁),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雖提出分管同意書、地籍圖等為參(見本院卷一第100-103頁),被告沈允棟並以此據辯稱兩造上一代有簽同意書分管而不同意分割云云,惟此並非兩造間協議不分割之約定,既起訴前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三: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法院為裁判之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情形、對於共有人相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並參酌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及欲相鄰使用之意願而分配為原則。
(三)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其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物,前方為水泥敷設之晒穀場,該三合院建物乃為被告祖先於37年間建造之祖厝,應為被告與其他繼承人繼承所有,目前為被告沈允棟一家居住,系爭土地四周之北、西、南、東方依序為434-201地號、434-203地號、434-42地號、434-202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沈允棟、沈允恭、沈昱達、沈宏澤所有並耕作中,系爭土地西南方則有一小通道,可經被告沈宏澤所有之434-202地號土地至四月路等情,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及11月2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赴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55、114-119頁),並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9-60、120-121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乙節,於本院審理中彼此意見相佐,原告因而提出分割方案A(詳本院卷二第8頁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沈宏澤、沈昱達則提出分割方案B(詳本院卷二第5頁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並為被告沈允恭贊同。
(四)經查,被告中除沈允棟外,其餘均同意拆除上開建物,被告沈宏澤與沈昱達、被告沈允棟與沈允恭並表示分割後同意維持共有,則依被告之分割方案B,其中共有人即被告沈宏澤、沈昱達、沈允棟、沈允恭等人所分配位置,皆可符合該各共有人所希望(見本院卷一第23-25頁之答辯狀),即渠等所分得之土地日後將可與現所有毗鄰之土地再行合併,而有增進土地效用之期待利益,所規劃編號丁部分11平方公尺為共有道路,則為現行之小通道處,堪認是分割後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最小範圍。至原告之分割方案A,固亦有考量四周土地所有權人連結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尚顧及被告可保存祖厝之情感,惟此均非為被告所認同,且該老舊三合院之祖厝一旦經部分拆除處置,可否能完好保存祖厝正身而無倒塌之虞,仍不無疑問;又所規劃編號D部分之共有道路面積高達66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所歸分所有之土地部分勢必減少,且將系爭土地與東邊之434-202地號土地予以分隔,反是不利於被告沈宏澤、沈昱達 就渠 等所有土地之連結利用。衡以系爭土地四周之土地,無一為原告所有或使用,不論是分割方案A,原告分歸為編號C部分,抑或分割方案B,原告分歸為編號為甲部分,均位於被告所有土地之中,勢將通行被告沈宏澤所有之同地段434-202地號土地始可至一般道路,但編號C部分之七邊形狀明顯較編號甲部分之五邊形狀難為規劃利用,對原告而言,依分割方案A而分得編號C部分,恐非當然有利。本件既是分割系爭土地,並非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亦無需考慮地上物日後拆除之難易,自應以尊重及優先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實際使用現況之權益為必要。是本院斟酌以上系爭土地之周圍狀況、通行問題、共有人多年來占有土地使用之情形、是否保有其上建物及維持共有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利用,各共有人財產維護之衡平,及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如附圖即被告沈宏澤、沈昱達所提出之分割方案B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價值,及兩造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由兩造各自取得分割後之分配土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價值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泰能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原告│25341分之9333│├─────┼─────────────┤│被告沈宏澤│50682分之5539│├─────┼─────────────┤│被告沈昱達│50682分之5539│├─────┼─────────────┤│被告沈允棟│50682分之10469│├─────┼─────────────┤│被告沈允恭│50682分之10469│└─────┴─────────────┘附表二:系爭土地依附圖為原物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其土地
位置、面積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附圖編號│面積(│分割後取得所有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之共有人姓名││├────┼───┼────────┼─────────┤│甲│671│羅濟水│1/1│├────┼───┼────────┼─────────┤│乙│398│沈宏澤│按沈宏澤1/2、沈昱││││沈昱達│達1/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丙│752│沈允棟│按沈允棟1/2、沈允││││沈允恭│恭1/2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丁│11│羅濟水、沈宏澤、│按附表一共有人之應││(道路)││沈昱達、沈允恭│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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