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 呂凱云 被告 曾郁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在新竹縣○○市○○街○○號7
樓之5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捷克論壇」網站,多次以「Selina」為化名,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網路論壇中,針對論壇帳號為「新竹 瑤瑤 16888」之原告,公開刊載「瑤瑤(即原告)你是瘋子、白癡、賤人」、「瑤瑤你有憂鬱症要去吃藥了」、「妳做假奶,去給客人捏破」等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又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罹患憂鬱症,並多次住院治療,甚而嘗試為此輕生以致身體受有左髖挫傷及蹠骨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61元。
⒉增加生活支出:救護車費用3,400元及往返醫院交通費4,00
0元。⒊看護費:6,600元。
⒋工作損失:475,782元。
⒌精神慰撫金:2,300,000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8,44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於本件事實發生前雖有焦慮不安或憂鬱症等情事,惟系
爭言論使得原告之病情加遽,方導致原告後續自我傷害之狀況,是被告辯稱本件事實與原告所受損害不具因果關係,殊難可採。
⒉又被告之系爭言論為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
苗簡字1074號判決確定,足證被告有侵權之事實,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責,且被告既為故意侵權行為,則其請求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竹簡字第213號確定判決判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3萬元相互抵銷,顯不符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應採信。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捷克論壇上所張貼者,皆係以「搖搖杯」作為敘述對象
,而原告之姓名中並無任何讀音為「搖」之字,一般大眾自難以確知該帳號所代表之對象為何,而本件原告卻自行對號入座,應難逕認伊有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情事。況原告於本件事實發生前本即有憂鬱症及輕生等相關狀況,鑑定結果亦說明本件事實與原告之病癥無直接關連性,足徵縱然伊之上開文字構成侵權行為,亦難謂與原告之病癥及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具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支出及看護費用部分,其支出原因實為
肺炎,與系爭事實亦無因果關係;而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無工作,且有前開精神病癥,顯非得依通常情形或計畫可從事一般工作並獲取基本工資之情況,原告當無逕以基本工資計算所失利益而請求伊賠償之理。
㈢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實緣於原告先行挑釁,且反覆
以電話、簡訊及網路文章騷擾伊,嗣卻欲以罹患精神疾病卸責,顯見原告實為挑起本件事實之主因,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惟如本院仍認伊有侵權之情事,則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且該金額應得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
5年度竹簡字第213號確定判決伊得向原告請求之3萬元為抵銷。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網路上刊登系爭言論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8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該案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亦經被告提出該刑事簡易判決書為據(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是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經查,本件原告曾在「捷克論壇」網站以「新竹瑤瑤16888」之帳號張貼原告工作室廣告,且該論壇使用者對於網路上之代號或暱稱實際上係代表某特定人及該特定人所經營事業,亦可藉由相關交流管道、廣告資訊而知悉,各該使用者均明知被告所指稱之「搖搖杯」乃指有類似讀音之帳號「新竹瑤瑤16888」而無任何誤認情事等情,業經本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07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換言之,被告於該論壇公開發表系爭言論,已足使不特定之網友可得推知被告所指即為在該論壇內使用「新竹瑤瑤16
888」帳號之特定人即原告,並達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且其所張貼如附表所示等文字,依社會通念,亦均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有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意。故被告辯稱其侮辱之暱稱並非指原告,而係原告自行對號入座云云,自難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因而受到貶損,應屬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及工作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致其產生憂鬱症及輕生,並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及工作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囑託國軍新竹區醫院對原告鑑定:⑴系爭言論是否會造成一般人憂鬱症或輕生⑵原告是否於103年12月25日前已患有憂鬱症⑶系爭言論是否會使原告產生輕生念頭⑷縱使無系爭言論,原告是否仍可能罹患憂鬱症或隨時間因素而病情加劇,甚至產生輕生念頭等情,據覆:「25歲時 呂員 (即原告)之母親生病...後母親仍因憂鬱症自殺身亡,呂員常感覺家人不關心自己,27歲(94年間)時割腕自殺,之後發現腦下垂體腫瘤開刀...因情緒起伏大、想自殺、過量服藥,曾於陽光診所不規則治療,診斷不詳」、「呂員數項人格特質明顯:不穩定且緊張的人際關係模式,認同障礙,自我傷害之衝動行為,情緒反應大而不穩定,長期空虛,強烈憤怒。這些特質之出現可追溯至青少年時期...不但削弱呂員因應壓力的能力,也帶來許多壓力來源。壓力無法有效因應,持續累積,惡性循環,終至超過負荷,出現激烈情緒行為。此人格特質符合邊緣性人格疾患診斷」、「呂員目前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疾患』及『邊緣性人格疾患』。依病史呂員母親為自殺身亡,有精神科相關家族史,呂員發病年齡可追溯至民國94年間。」、「依據該院(即陽光診所)102年1月22日病歷,呂員為『aneuroticdepressionpatient,withapatheticlowmoodnegativethought,insomnia,poorconcentration』(呂員為一憂鬱症病患,有憂鬱低落無動力、負面思考、失眠、專注力不佳之症狀),且該院開立藥物中自102年1月治10
3年11月皆有開立Escitalopram等抗憂鬱藥物。以上病歷資料顯與呂員主張自己本身無精神科或憂鬱症病史,僅有失眠在陽光診所或新生醫院拿藥之狀況不符」、「上開網路謾罵文字可視為引起呂員心緒不穩、情緒低落之導火線一般之起因。此導火線並無法解釋呂員之全部症狀及後續之自殺行為」、「考量呂員有家族病史、有人格疾患、早年即有自殘行為、於發病前即有憂鬱症就醫多年、此案件發生時尚有其他壓力源、就醫規則性不佳等因素,確有可能即使無上述案件,呂員仍會於不同時間或碰到其他事件時,出現相關類似症狀」等語,有國軍新竹區醫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0至234頁)。則由系爭報告書可知,原告本即患有憂鬱症,於十餘年前即有自殘行為,縱使無系爭言論,仍可能因其他壓力源及就醫不規則等因素而病情加劇甚至產生輕生念頭。準此,難謂系爭言論與原告之憂鬱症或輕生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看護費及工作損失,洵屬乏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言論以致名譽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103、104年度名下均無財產所得;被告為高職畢業,現在自營美容,103、104年度名下無財產所得,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密封袋),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精神狀況、所受損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間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13號判決判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3萬餘元及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且已屆清償期,雖據其提出前開判決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惟被告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據以為抵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05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