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74號原告 黃科眾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4日13時10分許,駕駛號牌000-NVE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與福新街路口,因「闖紅燈(復興路二段左轉福新街)」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5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4月4日13時10分,與太太騎乘系爭機車,由臺中福平里郵局前機車停放區發動後,綠燈前行,該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並未預設各時相變換秒數,員警是在距離舉發地點(臺中市○區○○路與福新街)約20公尺以上之福新街路邊停放車輛後方處,其待原告綠燈前行至福新街後突然趨前攔停,並舉發原告為闖紅燈(復興路左轉福新街)。員警指出原告係由復興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惟當天機車行駛方向並非員警所言,從原告當天行車方向之手機時間軸定位圖顯示,當日係沿復興路二段往東北方向行駛,何來此方向的闖紅燈左轉情事發生,況且復興路係屬省道之重要幹道,沿路勢必安裝為數眾多之路口錄影監視系統,懇請調閱是日路口錄影畫面,即可證明原告之清白。回想當日上午是從卡啡那大墩店用餐後至臺中福平里郵局,機車停放於臺中福平里郵局前,辦理提款機提款後走路前往旁邊超商繳費,任務結束後,於臺中福平里郵局前綠燈前行,行車方向根本不符紅燈開單要件,卻被員警攔停,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復興路左轉福新街)之違規行為予以開單裁罰,原告認員警認事顯有違誤,並向被告申請裁決,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僅依據該員警所繪錯誤示意圖即配合裁決,並未實質認事用法,其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員警於執行各項取締之勤務,依警政署相關規定,執勤務前應備妥蒐證器材,並負實質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並未善盡舉證責任之責,提出原告確係「於復興路紅燈左轉福新街」之證明,竟僅以該員警妄加揣測原告行駛路線所繪製之Google衛星街景地圖,即作為裁決之唯一依據,此情皆難以為原告信服,被告此舉更有使人民喪失國家機關依法公正行使職權之信賴之虞。查原告所以在通知單簽名,係因員警既已拒絕提供證據,且在不服其所告知違規事實及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然因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原告是不願與該員警再爭執才會同意簽收,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異議。基此,被告所查證之結果,僅根據舉發機關函復內容,與員警所繪之示意圖逕為裁決,並未探究其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若非參考舉發當時雙方所見之各種具體情況加以研析,是否能為正確之判斷,而僅憑員警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員警無法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交通違規之事實,實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本案原告從107年4月4日收執此罰單,即充分表達對其不服,107年4月9日至被告提出線上申訴,惟被告僅同意舉發機關違規地點書寫錯誤更正,餘均未獲適當妥適回應,先前員警已有資料誤植事實,而現僅憑勘驗筆錄及員警錄影採證光碟,直接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4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125
2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查本案係員警主動攔查交通違規案件,執勤員警於合理的目視範圍內,目睹該違規駕駛人騎乘普重機車692-NVE自台中市○區○○路二段左轉福新街,經警攔停開立違規告發單。當時復興路二段號誌係紅燈,行駛於復興路二段車輛自應停止於汽、機車停止線後,非有任何正當理由,不得以先行左轉抑或續直行。申訴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渠自 萊爾富 旁郵局提款機提款後,遂即駕車起步行駛上揭復興路二段機慢車道內且實施左轉往福新街方向。依上揭說明,駕駛人不得超越復興路二段號誌係為紅燈上停止線,亦不得主張福新街號誌係為綠燈而行闖紅燈之實,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掣單舉發當場交付違規人」等語。
㈢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騎乘機車沿
臺中市○區○○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福新街口,於行向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逕予左轉福新街,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再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
18/04/0413:01:01時至13:07:39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街往東南方向路旁攔查原告,原告表示為綠燈,原告與其太太表示係從 萊爾富旁 過來,只是比較偏而已,沒有超過白線,係從提款機那邊牽車出來的,員警表示「我全程看到尾,既然你們在復興路上面,因為復興路是紅燈,原則上你們是在停止線的後面,要等復興路變綠燈之後,才可以這樣過來」,原告表示「剛是綠燈我們才騎過來的」,員警表示「你們是在紅燈搶快,搶紅燈可能剩沒幾秒這樣子」,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原告報身分證字號後即請求員警開便宜一點,原告太太爭執只是起步時間比較晚沒有專心,員警表示「即使你是起步,復興路是紅燈,你起步就算是1秒,你也要在停止線後面等」,原告表示「我們下次會注意,因為這個地方沒有被開過沒有經驗」,之後員警詢問相關資料後即填製舉發通知單,交付原告簽名,並告知最快5天後,最慢5月5日前繳納等情。
㈤依GOOGLE地圖顯示,臺中市○區○○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近福
新街口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於路口處(郵局大門前)已設置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往西南方向如欲左轉福新街口,即應於復興路二段往西南方向綠燈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機慢車待轉區內待轉,嗣福新街號誌綠燈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至福新街。惟依上揭資料顯示,原告係騎乘機車沿復興路二段往西南方向行駛,於復興路二段號誌顯示為紅燈,福新街為綠燈之際,逕予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左轉福新街行駛,除了有員警目睹為證外,復有員警密錄器影像為佐,原告紅燈左轉之行為已屬「闖紅燈」,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本件原告於107年4月4日13時1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二段與福新街路口,因「闖紅燈(復興路二段左轉福新街)」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5月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4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12529號函、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違規地點地圖、職務報告、舉發單綜合查詢、被告107年4月2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539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34頁),惟原告否認違規,則本件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無「闖紅燈(復興路二段左轉福新街)」之違規?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據舉發機關107年4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
107001252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查本案係員警主動攔查交通違規案件,執勤員警於合理的目視範圍內,目睹該違規駕駛人騎乘普重機車692-NVE自台中市○區○○路二段左轉福新街,經警攔停開立違規告發單。當時復興路二段號誌係紅燈,行駛於復興路二段車輛自應停止於汽、機車停止線後,非有任何正當理由,不得以先行左轉抑或續直行。申訴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渠自萊爾富旁郵局提款機提款後,遂即駕車起步行駛上揭復興路二段機慢車道內且實施左轉往福新街方向。依上揭說明,駕駛人不得超越復興路二段號誌係為紅燈上停止線,亦不得主張福新街號誌係為綠燈而行闖紅燈之實,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掣單舉發當場交付違規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
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18/04/0413:01:01時至13:07:39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街往東南方向路旁攔查原告,原告表示為綠燈,原告與其太太表示係從萊爾富旁過來,只是比較偏而已,沒有超過白線,係從提款機那邊牽車出來的,員警表示「我全程看到尾,既然你們在復興路上面,因為復興路是紅燈,原則上你們是在停止線的後面,要等復興路變綠燈之後,才可以這樣過來」,原告表示「剛是綠燈我們才騎過來的」,員警表示「你們是在紅燈搶快,搶紅燈可能剩沒幾秒這樣子」,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原告報身分證字號後即請求員警開便宜一點,原告太太爭執只是起步時間比較晚沒有專心,員警表示「即使你是起步,復興路是紅燈,你起步就算是1秒,你也要在停止線後面等」,原告表示「我們下次會注意,因為這個地方沒有被開過沒有經驗」,之後員警詢問相關資料後即填製舉發通知單。⒊查原告主張機車停放於臺中福平里郵局前,辦理提款機提
款後走路前往旁邊超商繳費,任務結束後,於臺中福平里郵局前綠燈前行,行車方向根本不符紅燈開單要件,卻被員警攔停,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復興路左轉福新街)之違規行為予以開單裁罰云云,另由上開勘驗結果,員警攔停原告後,原告表示為綠燈,原告與其太太表示係從萊爾富旁過來,只是比較偏而已,沒有超過白線,係從提款機那邊牽車出來的,並表示「剛是綠燈我們才騎過來的」等語,則原告不爭執其騎車之行向為從提款機那邊萊爾富旁過來,只是比較偏而已,於郵局前福新街路口號誌為綠燈之狀態下前行福新街等情,又本件員警係當場攔停原告,舉發原告騎車闖紅燈之違規,而員警當時目擊現場之情事,業據其於上開職務報告記載詳述當時復興路二段號誌係紅燈,申訴人當場陳述理由表示,渠自萊爾富旁郵局提款機提款後,遂即駕車起步行駛上揭復興路二段機慢車道內且實施左轉往福新街方向等語,是認於上開時、地,復興路二段路口號誌係紅燈、福新街路口號誌為綠燈,原告自郵局提款機萊爾富旁,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復興路二段機慢車道內,於郵局前往福新街方向進入福新街之事實,堪信屬實。
⒋另依被告提供違規地點地圖(見本院卷第27頁),並稱復
興路二段與福新街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與郵局前方路段即復興路二段路面上繪設有白虛線以及左彎機慢車專用道標字,用以指示左轉機慢車駕駛人應循該專用車道行駛,該車道線沿復興路二段劃設,旁為萊爾富便利商店、郵局提款機,經過復興路二段路口停止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旁為郵局大門,以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路旁有郵筒與變電箱等情,機車駕駛人使用復興路二段與福新街路口,欲左轉至銜接路段福新街,應遵行兩段左轉,所謂「兩段左轉」,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第2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
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之規定,係指左轉之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復興路二段路口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循左彎機慢車專用道行駛,先行前行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福新街路口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始可銜接福新街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倘機車駕駛人在復興路二段路口號誌非顯示允許直行時,即循左彎機慢車專用道或以繞越人行道方式伸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等待左轉,縱俟福新街路口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始續駛至福新街,仍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⒌查於上開時、地,復興路二段路口號誌係紅燈,原告本應
待路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始得循復興路二段路面上繪設之左彎機慢車專用道行駛前行至右前方路口等待左轉至銜接路段福新街,惟原告尚在路口停止線前,即自郵局提款機萊爾富旁,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左彎機慢車專用道,逕自穿越路口停止線進入路口,於郵局前實施左轉進入銜接路段福新街,依原告騎車行向,使用復興路二段與福新街路口欲至銜接路段福新街,應遵循路口標線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非如原告主觀上認知將該路段郵局前方路面標繪之車道線誤為直行福新街之起駛處,逕認其行向為直行而非實施左轉,忽略其騎車行駛左彎機慢車專用道應遵照之行向號誌為復興路二段路口號誌指示以及先前行至右前方路口左轉待轉區內等待左轉。據此,本件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目視原告自郵局提款機萊爾富旁,騎車行駛復興路二段左彎機慢車專用道內,在面對復興路二段路口號誌係紅燈之狀態下,逕予超越路口停止線且實施左轉往福新街方向,即趨前攔停原告,告知原告違規事實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卷附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違規地點地圖(見本院卷第27頁)顯示,當時天候晴,復興路二段與福新街路口為寬闊無遮蔽之交岔路口,於路口醒目位置均設置號誌燈等情,本件舉發時間為當日13時10分許,員警自得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之騎車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又由於燈號轉變以目視之方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騎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堪認員警當場目視原告騎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為可採,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
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查本件員警製單時固將舉發違規地點臺中市○區○○路二段、「福新街」、違規事實闖紅燈(復興路左轉「福新街」誤載為「福興街」(見本院卷第23頁),惟屬可補正之顯然錯誤,依上開規定,舉發機關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故被告於107年4月12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1591號函洽請舉發機關查復(見本院卷第25頁),舉發機關即於107年4月20日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12529號函復舉發違規地點確書寫錯誤,惠請貴處更正違規地點為「臺中市○○路○段○○○街○○○○號GN0000000)等語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26頁),另被告亦據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於107年4月25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25399號函復舉發違規地點確書寫錯誤爰同意更正地點,惟違規屬實(紅燈左轉)故仍依規定處罰等語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29-30頁),嗣被告乃依原告申請掣開裁決書且當面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31-32頁)等情,已對原告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故舉發通知單雖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然業經舉發機關依法更正,因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自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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