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91號原告 謝佩錞
謝峻吳羿萱 吳敏璇 吳敏龍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吳信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 律師被告 林梓榤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羿萱負擔百分之二十四,原告吳敏璇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吳敏龍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羿萱為民國00年0月0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其於106年7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吳信宏為其為訴訟行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吳羿萱因年滿20歲而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由本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0頁),與前開法律規定程序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謝佩錞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中司調卷第2頁);嗣於107年6月13日具狀追加 謝峻少 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14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均係基於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謝尹玟 與被告間於104年7月17日發生車禍事故之基礎事實,且因其變更追加後係主張謝尹玟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全體原告繼承後,為公同共有之債權,對原非當事人之謝峻少必須合一確定,故就此追加謝峻少為原告,是認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7日11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頭張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前往頭家東路之際,適謝尹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頭張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前往頭家東路,被告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循道路標線,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不慎擦撞謝尹玟之機車, 致謝尹玟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術後等傷害,嗣謝尹玟因車禍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併椎體支架融合手術,於同年8月10日因前揭傷害導致心肺衰竭,並於同年月13日死亡,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如下:
㈠、謝尹玟因本件事故至其死亡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9,314元,其於104年8月6日因頸椎間盤突出門診住院,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至同年月10日因吸入性肺炎轉入加護病房止,共計5日之看護費用10,000元,上開謝尹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其死亡時,由全體原告繼承之。
㈡、謝尹玟因本件事故致死,吳羿萱、原告吳敏璇、吳敏龍(下稱吳羿萱等3人)均為謝尹玟之子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各為17歲、15歲、15歲,謝尹玟對其等至成年止均負1/2之扶養義務,依103年度臺中市平均每年消費支出為249,612元為標準,計至其等成年之前一日,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等依序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249,612元、499,224元、499,224元,並均因喪母之痛請求慰撫金各3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14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公同共有。⒉被告應給付吳羿萱549,612元,吳敏璇799,224元,吳敏龍799,2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及謝尹玟因而支出急診及換藥費用共670元部分並不爭執,惟謝尹玟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術後之傷勢,並非本件事故所致,是其因而所生之醫療、看護費用等,自與被告無關。又謝尹玟係因罹患腫瘤,歷經手術、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吞嚥功能已有退化,導致其於飲食時咳嗆致吸入性肺炎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吳羿萱等3人向被告請求扶養費、慰撫金等即無所據。又原告業因本件事故受有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共2,039,503元,應自本件原告之請求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7日11時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逆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頭張路1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前往頭家東路之際,適謝尹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頭張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前往頭家東路,被告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循道路標線,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不慎擦撞謝尹玟之機車,致謝尹玟人車倒地後,並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5-40頁)查核相符,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字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上開事故致謝尹玟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並致死亡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該情固舉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為證(見中司調字卷第13-15頁),惟本院於106年度重訴字第57號損害賠償事件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謝尹玟之就醫病況,該院覆以:謝尹玟104年7月17日因車禍致使頸部疼痛及雙手麻木無力,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就醫,傷口經照護後出院,並於同年月21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複診就醫,惟謝尹玟仍有頸部疼痛及雙手麻木無力情形,經檢查後確認為外傷性頸椎第五、六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嗣經藥物治療後仍無改善,建議安排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合併椎體支架融合手術,惟謝尹玟無法接受。同年月28日複診時,仍有前述症狀合併有吞嚥困難情形,再次建議謝尹玟接受手術治療,惟謝尹玟回覆需返家考慮後再議。同年月30日複診時同意接受手術治療,遂安排謝尹玟於同年8月6日住院及手術治療。據病歷紀錄,謝尹玟於同年月17日車禍,係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成因,囿於術前謝尹玟已有吞嚥困難情形,誠難判定謝尹玟於同年8月13日吸入性肺炎及後續敗血症與同年7月17日外傷有因果關係等情,有該院106年9月12日院醫事字第106001080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51-1頁),是已難見謝尹玟死亡之結果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而本院再依原告聲請檢送謝尹玟之全部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謝尹玟之死亡原因為何?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該院鑑定結果為:謝尹玟為舌癌、鼻咽癌、右側乳癌長期追蹤治療。104年7月17日車禍後右上肢麻木、刺痛感,經診斷為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但是此症在88年就有),於同年8月6日入院,同年月7日頸椎手術,同年月9日呼吸困難,診斷為吸入性肺炎,同年月10日呼吸衰竭插管,同年月11日用葉克膜,同年月13日死亡。死亡原因依病歷所載為吸入性肺炎引發之合併症,與同年7月17日之車禍無關等情,有該院107年4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28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堪認原告主張謝尹玟係因本件事故導致死亡之結果云云,殊難採信。至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中固表示據病歷紀錄,謝尹玟於104年7月17日車禍,係為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之成因等語,惟據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依謝尹玟全部病歷所為之鑑定結果,業已查明謝尹玟於88年間即已有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是則,謝尹玟該部分之傷勢是否確實因本件事故所造成,難謂無疑,復佐以謝尹玟甫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受傷部位僅為右手、右下肢擦挫傷,其該時所騎乘之機車亦無嚴重之車損,觀卷附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即明(見中司調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30、37-38頁),足見謝尹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明顯可見之頸部傷勢,且其與被告於車禍時發生之碰撞亦非劇烈,基上各情,且原告當庭亦表示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是以,亦難認原告主張謝尹玟之外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係本件事故所致一節,為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循道路標線,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致與謝尹玟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謝尹玟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不法過失侵害謝尹玟之身體、健康權,並與其受有該等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謝尹玟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謝尹玟於104年8月13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憑參(見中司調字卷第15頁),核上開就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並無一身專屬性,是謝尹玟之繼承人即全體原告仍得繼承之。而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謝尹玟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9,314元及因頸椎間盤突出門診住院之5日看護費用10,000元等語,被告就其中謝尹玟於事故發生當日之急診費用370元及嗣後之換藥費用300元,共計670元不為爭執,自堪認定屬實;惟逾此部分,詳觀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謝尹玟就診之科別略有新陳代謝科、神經科、乳房外科、神經外科、骨科、血液腫瘤科等(見本院卷第121-129頁),已難見該等醫療費用與前述其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右上肢、右下肢擦挫傷有何關係,且就其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亦難認係本件事故所致,業如前論,準此,逾上述670元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自不能遽令被告負擔。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謝尹玟因本件事故致死,其子女吳羿萱等3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尚未成年,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等語,惟查,謝尹玟於104年8月13日之死亡結果並非本件事故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吳羿萱等3人前開主張,於法洵屬無據,自難採憑。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全體已領取保險給付2,039,503元,其中細項亦包含醫療給付1,613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107)新產法發字第788號函暨檢附之理賠資料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0-143頁),被告之保險人既已就本件事故對原告為上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該數額自應由本件原告依法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670元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即無餘額得再請求被告為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670元,經扣除其等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已無餘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另吳羿萱等3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及慰撫金一節,於法並無所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9,314元,及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公同共有;又請求被告給付吳羿萱549,612元,吳敏璇799,224元,吳敏龍799,22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夏一峯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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