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軒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49號、第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軒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犯罪事實二「案經 黃詩婷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 郭思廷 、 何曉 晴、 林俊 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徐中興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黃詩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及郭思廷、 何曉晴 、 林俊麟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地點欄之「20時許」應更正為「20時48分許」;「彰原路」應更正為「彰員路」。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温軒驛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有以上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惟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財物之匯款工具,並未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正犯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助力,為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黃詩婷、郭思廷、何曉晴及林俊麟4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從情節即損害金額最高的林俊麟部分處斷)。
(三)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自無須論予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其所幫助者為多人之詐欺集團,是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屬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行為猖獗,被告仍將帳戶提供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黃詩婷、郭思廷、何曉晴及林俊麟4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等之損失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兼衡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等分別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49號106年度偵字第3839號被告温軒驛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軒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106年2月27日,在苗栗縣頭份市,以郵寄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桃園市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即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列方式,詐騙黃詩婷、郭思廷、何曉晴及林俊麟,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温軒驛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郭思廷、何曉晴、林俊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徐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温軒驛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訊時之自白。│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寄送與││││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供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款所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事實。│├──┼──────────┼───────────┤│二│1.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黃詩婷遭詐騙│││之證述。│之事實。│││2.告訴人黃詩婷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26號帳戶交易資料明││││細1份。││││3.被告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1份。││││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三│1.告訴人郭思廷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郭思廷遭詐騙│││之證述。│之事實。│││2.告訴人郭思廷ATM匯││││款之交易明細表1紙││││。││││3.被告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1份。││││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四│1.告訴人何曉晴於警詢│證明告訴人何曉晴遭詐騙│││之證述。│之事實。│││2.告訴人何曉晴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明細││││1份。││││3.被告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1份。││││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五│1.告訴人林俊麟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林俊麟遭詐騙│││之證述。│之事實。│││2.告訴人林俊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明細1份。││││3.被告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明細1份。││││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六│1.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1.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請之│││資料。│事實。│││2.被告郵局帳戶查詢10│2.被告於交付郵局帳戶前│││6年2月1日至106年3│,自該帳戶提領2,000│││月15日交易明細資料│元,且告訴人黃詩婷、│││1份。│郭思廷、何曉晴及林俊││││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温軒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月珠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轉帳時間、地點│匯入帳戶│轉入金額(新臺││││││││幣)│├──┼────┼───────┼───────────┼─────────┼──────┼───────┤│1│黃詩婷│106年2月28日20│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06年2月28日20時許│温軒驛所有之│2萬9,985元。││││時許。│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黃詩│在彰化縣花壇鄉彰原│郵局帳戶。││││││婷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路2段550號之自動櫃│││││││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員機。│││││││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黃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2│郭思廷│106年2月28日20│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06年2月28日20時59│温軒驛所有之│1萬985元。││││時22分許。│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郭思│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郵局帳戶。││││││廷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大龍街217號之自動│││││││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櫃員機。│││││││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郭思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3│何曉晴│106年2月28日20│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06年2月28日20時34│温軒驛所有之│1萬612元。││││時25分許。│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何曉│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郵局帳戶。││││││晴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忠孝東路4段48號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自動櫃員機。│││││││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何曉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4│林俊麟│106年2月28日20│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106年2月28日21時24│温軒驛所有之│2萬9,988元。││││時39分許。│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林俊│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郵局帳戶。││││││麟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工校街21號之自動櫃│││││││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員機。│││││││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林俊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入金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