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抗告人 林明翰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執聲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明翰因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聲請為正當,乃就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固非無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考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內適當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原裁定就其附表所示之38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20之罪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附表編號21至38之罪前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加總所形成之外部性界限,而係於有期徒刑10月以上,6年以下之界限內為之,然原裁定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本件38罪間之整體犯罪關係而為上開酌定之理由,僅泛稱:「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等旨,本院無從審認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與否,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未斟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似等情,遽為定刑,顯屬不當等語,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另抗告人稱原審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稱其配偶 黃安妮 有於民國112年8月18日為抗告人補充理由,但原裁定未予審酌等語,並提出黃安妮於是日具狀之定應執行聲請狀為憑。
實情如何?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