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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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075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三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112年度聲觀字第291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三福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查,被告黃三福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旨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鹿港分局委託驗檢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證明確,可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家裡目前困難,父親住院,母親外配工作不易,請讓被告回家處理家事等語。
三、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觀察、勒戒」與「多元化緩起訴處遇」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多元化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及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其中所謂檢察官之裁量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乃就裁量決定之程序加以形式上觀察,不能有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實體上則應檢視法定要件與個案事實有無欠缺合理關聯性或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是即便司法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行使職權之裁量結果,但絕非該裁量形成之程序不受任何司法審查,而觀察、勒戒攸關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檢察官於裁量之過程中,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何為有效、適合被告之矯治方式,即遽為聲請觀察、勒戒,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顯有不足,且所為裁量難謂合於目的性,自有明顯之瑕疵。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原審依憑上開證據裁定如前,且被告提起抗告就此亦未爭執,應可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本案經核閱全部卷證,被告固曾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5日對之
訊問,然僅訊及採尿送驗、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毒品來源及是否曾經觀察、勒戒等節(見彰化地檢署112年毒偵緝字第345號卷第47至48頁),未就本案是否觀察、勒戒或有無其他替代措施加以詢問使被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112年9月2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裁量決定程序自難謂完備而有明顯瑕疵。檢察官雖於聲請書敘明被告因涉犯竊盜案件羈押中,故不宜接受戒癮治療,惟該羈押原因已消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12年11月10日先行釋放被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7日裁定撤銷被告之羈押,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0號裁定附卷可稽。檢察官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採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對被告顯有不利或有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因本件檢察官聲請前裁量決定之程序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尚安雅法官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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