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政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政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政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各詳如附表所示)。而上開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7年4月26日前所為,且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106年9月21日接受觀護│106年10月12日接受觀護│107年1月21日某時││犯罪日期│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人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568、2768號│第2568、2768號│第576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2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3月7日│107年3月7日│107年9月21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2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723號│107年度審易字第929號││││(因程序不合法駁回)│(因程序不合法駁回)│││判決├────┼───────────┼───────────┼───────────┤││判決│107年4月26日│107年4月26日│107年10月22日│││確定日期││││├───┴────┼───────────┴───────────┼───────────┤││編號1至2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判│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備註│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6813號│││第26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