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剪刀壹支及小鐵撬(即扣案扳手)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鐵撬(即扣案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鐵撬(即扣案扳手)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剪刀壹支及小鐵撬(即扣案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 陳君豪 (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8年11月29日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內
,由陳君豪在旁負責把風,丙○○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再進入車內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鐵撬(即扣案之扳手)破壞方向鎖,並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啟動電門(車門鎖、電門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共同駕車駛離現場。
㈡於98年12月3日1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前
,由陳君豪在旁負責把風,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鐵鍬(即扣案之扳手)破壞 李建霖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再共同進入車內竊取電動窗開關1具、唱片CD盒主機1具、汽車行照及李建霖駕駛執照各1張,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經李建霖堂叔 李鴻奇 發現趨前追捕時,由陳君豪駕車接應丙○○逃離現場。
㈢於98年12月3日2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路旁,
由陳君豪在旁負責把風,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小鐵鍬(即扣案之扳手)敲破 吳政峯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再由陳君豪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未扣案),共同進入車內竊取音響1組、低音喇叭1組、汽車行照
1張、過戶登記書1張及回數票7張,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98年12月4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丙○○,並起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已發還乙○○),音響1組、低音喇叭1組、車號00-0
000號汽車行照1張、過戶登記書1張(已發還吳政峯),李建霖汽車駕照1張、車號00-0000號汽車行照1張(已發還李建霖之父甲○○)及扣得汽車鑰匙、剪刀、扳手(即前述之小鐵撬)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李建霖之父甲○○、證人李鴻奇及證人即被害人吳政峯於警詢時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證物清單1份、照片18幀,暨扣案之汽車鑰匙、剪刀及小鐵撬(即扣案扳手)各
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件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3次行竊時分別所持之剪刀及小鐵撬(即扣案扳手),均屬尖銳之物,此有照片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33644號影卷第47頁),而未扣案之螺絲起子亦屬尖銳之物,是上開之物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陳君豪間,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謂:「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以本件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所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汽車鑰匙、剪刀及小鐵撬(即扣案扳手)各
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