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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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94號
原   告  楊詠瀅
被   告  徐建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另自民國107年起12月21日起至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就其中就
  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全期房
  屋稅繳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屋於107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8
  0,300元;又另請求之45,000元部分,依原告起訴書所載為
  被告所積欠107年9至12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此部分請
  求為本件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80,3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須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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