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曾喬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 周小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上午1時許,由訴外人
張宇翔 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處時,適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徑,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
幣(下同)160,900元(其中零件費用133,100元、工資費用
18,800元、烤漆費用9,000,合計共160,9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
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
符之修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行車執照、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發票、估價單、
車輛委修單、理賠計算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
險)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過失肇事,造成原告所承
保上開車輛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調閱之肇
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稽,依各該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發
現遭跟車,由巷口加速開出時,不慎擦撞直行合作街由張宇
翔駕駛之上開車輛所致,亦有前揭談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被
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由合作街附近巷口開出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加速開出巷口時,不慎擦撞直行合作街由張宇翔駕駛之上開
車輛所致,其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
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
損,支出修車費用160,900元(零件費用133,100元、工資費
用18,800元、塗裝費用9,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
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不爭執,應認原告
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60,900元
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
車,為101年4月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車險保單可稽,距
本件於106年7月20日肇事時,已使用5年3月又20日,其零件
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
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據此,該
車已使用5年4月,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310元,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18,
800元、塗裝費用9,00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
41110元(13,310元+18,800元+9,000=41,110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0,900元予被保
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41,110元,已
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41,11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12月5日寄存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寄存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1,110元,及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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