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川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芳
訴訟代理人  葉慶鴻
被   告  周有男友舜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訴外人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中正
紀念堂體外牆大理石帷幕檢修及更新工程」,將其中地坪及
外牆之打石及泥作工程發包由被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10日簽訂報價單,約定實作實算,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81,36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
依約應將外牆鋪面層打除至結構面為止,及以1:3水泥砂漿
粉平厚度20mm,詎被告僅自行施作地坪部分,外牆則轉包予
他人施作且被告未在現場管理,因系爭工程之防水層為橡化
瀝青材質,表面較為光滑,需先以水泥質黏著劑打底,以利
水泥附著於牆面,但被告轉包予他人時未依此工法施作,原
告發現後向被告反映,因被告保證無問題才同意被告繼續做
完,嗣被告於105年7月31日施工完成後,原告於106年1
月20日勘驗發現,被告施作之屋頂露台牆面1:3水泥砂漿粉
刷層嚴重龜裂,經敲擊後竟多數呈空心狀態,未與牆面黏著
。原告隨即於106年1月21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要求原
告先代為將空心牆面打除,以利被告直接進行水泥漿粉刷工
程,嗣被告雖於106年3月1日前來修繕,惟僅修繕一部分
瑕疵即拒絕修繕,其餘瑕疵均係原告自行派員修繕,才能於
107年3月16日初驗合格及於106年4月10日複驗合格。原
告另於106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6年4月17
日前完成修繕,惟被告迄至期限屆滿仍未修繕。原告因自行
修繕上開瑕疵而支出下列費用:(一)打除及清運吊搬工:
共97個工,每工2,000元,共計194,000元(計算式:97×
2,000=194,000)(二)重新粉刷修繕工料:11萬元。(
三)打除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共7台車,每台車出車費用2,
400元,共計16,800元(7台車×2,400元=16,800元,原
告起訴狀誤繕為168,000元),以上(一)至(三)加計為
320,8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事先提供設計圖予被告,被告於簽約1年
後之106年7月1日才知道防水層為橡化瀝青材質,被告有
向原告反應橡化瀝青材質容易卡不住,建議先塗抹一層彈性
水泥,但是原告稱設計圖上並無彈性水泥,不願意額外出錢
購買材料,原告既未給付彈性水泥的費用,被告即無法額外
以彈性水泥施作,被告是以南興的黏著劑施作,差別在於橡
化瀝青材質用一般的黏著劑,水泥可能有三至四成無法附著
,以彈性水泥則可以附著。原告在寄存證信函前有通知被告
前去修繕,惟被告於107年3月1日修繕完1面牆後,要修
繕其他牆面時下雨,因原告未幫忙遮帆布讓被告很難施工,
原告又在其他牆面架了鐵絲網讓被告很難塗抹水泥,原告自
行改變工法未先告知,亦未補貼款項,故被告後來就沒有去
修補了。另外原告已自行修繕完畢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一)兩造於104年6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承攬「中正紀念堂體外牆大理石帷幕檢修及更新工程」
其中地坪及外牆之打石及泥作工程。(二)被告於105年7
月31日施工完成後,原告於106年1月20日發現被告施作之
屋頂露台牆面1:3水泥砂漿粉刷層呈空心狀態。(三)被告
有於106年3月間前往修補1面牆。(四)原告於106年4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前完成修繕,
被告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施工過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11、57、5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4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程之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被告。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
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
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
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工程有西北角露台牆面水泥砂漿粉刷明顯龜裂及膨
拱現象,應敲除重做乙情,有文化部工程施工查核小組10
6年1月20日查核紀錄及系爭工程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
54頁反面、56、120、121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施作之
屋頂露台牆面有水泥砂漿粉刷層呈空心狀態,及其於106
年3月1日前往修補1面牆等情(本院卷42、45頁),則
依民法第492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3.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外牆之防水層為橡化瀝青材質,水泥
不易附著,被告已向原告反應建議先塗抹一層彈性水泥增
加附著力,但原告不願意補貼彈性水泥費用,故被告無法
以彈性水泥施作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提供之屋頂平台防水施作示意圖(下稱系爭設計
圖,本院卷第65頁)可知,防水層高度僅至女兒牆20公
尺以下,而被告施作之水泥砂漿粉刷層,在女兒牆上高
於20公尺以上之部分仍有空心瑕疵,有系爭工程照片在
卷足明(本院卷第120頁),則在無橡化瀝青防水層之
牆壁上,被告施作之水泥砂漿粉刷層仍有空心瑕疵,顯
然與橡化瀝青防水層無關,被告辯稱空心瑕疵是因原告
提供之橡化瀝青防水層不利水泥附著云云,即不可採。
⑵況且,系爭設計圖已清楚記載防水層材質為「橡化瀝青
」,施作順序為步驟一「鋪面層打除至結構面為止、抓
漏至無水滴入屋內為止、試水」,步驟二「滲入型底油
施作」,步驟三「防水層面層塗抹」,步驟四「1:3
水泥砂漿」等情(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施作之部分
為步驟一及步驟四,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第8頁)
,則被告於報價及簽訂系爭契約前,應已知悉系爭工程
之施作範圍、防水層之材質為橡化瀝青,進而可預估其
材料成本、工資及利潤而定出價格,被告空言辯稱於訴
訟中才看到設計圖云云,難以憑採。
⑶再者,依施工順序及105年7月1日之系爭工程照片(
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至遲於進行步驟四之水泥砂
漿粉刷工程時,已知悉防水層為橡化瀝青材質,被告既
自承「於橡化瀝青材質基底只用一般的黏著劑塗抹,水
泥可能有三至四成無法附著,以彈性水泥則可以解決」
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然被告卻僅以
一般黏著劑塗抹,致系爭工程之水泥砂漿粉刷層無法附
著呈空心狀態之瑕疵,自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雖辯稱
是瀝青材質的附著力差云云,然被告既自述仍可使用彈
性水泥可以解決上開問題,足見防水層使用橡化瀝青材
質並不當然使水泥砂漿粉刷層呈現空心狀態之瑕疵,而
是因為被告之施工方法不當所致,故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可採。至被告雖聲請至現場採樣牆面水泥,欲證明被
告有塗抹黏著劑及橡化瀝青材質是否附著力差云云,惟
本院既認定系爭工程之水泥砂漿粉刷層呈空心狀態之瑕
疵與橡化瀝青材質是否附著力差無關,而是被告明知僅
塗抹一般黏著劑會使水泥有三至四成無法附著仍執意以
此方式施作之施工方法不當,則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⑷被告復辯稱原告不願補貼彈性水泥材料費用,不可歸責
於被告云云,然依系爭契約品名第5項記載「女兒牆及
屋頂吊架基礎1:3水泥砂漿粉刷工料」及備註欄記載
「含水泥砂漿材料」等內容(本院卷第8頁),可知工
資及材料均已包含在被告之報價當中,被告於承接系爭
工程之初,即應本於專業評估應使用何種材料花費若干
費用再為報價;被告於承接系爭工程之後,如認為費用
應為增減,應循變更契約方式為之。詎被告明知其施工
方式為「於橡化瀝青材質基底只用一般的黏著劑塗抹,
水泥可能有三至四成無法附著」,仍執意為之,致系爭
工程之水泥砂漿粉刷層呈空心狀態之瑕疵,自屬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辯稱不可歸責被告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已踐行催告程序。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
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
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
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
,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
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
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
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
可違背之法則。
2.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前,
已先電話催告被告前來修繕等語,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
第42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6年3月間前往修繕1
面牆乙節(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亦有106年3月1
日被告前往修繕牆面之系爭工程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57、58頁),堪信原告已踐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之
要件,即已給予被告以低廉成本自行修補之機會。
3.然被告於107年3月1日修繕完1面牆後,未再修繕其他
瑕疵,依被告所述「被告要修繕其他牆面時下雨,原告未
幫忙遮帆布讓被告很難施工,原告又在其他牆面架了鐵絲
網讓被告很難塗抹水泥,原告自行改變工法未先告知,亦
未補貼款項,故被告後來就沒有去修補了」等語(本院卷
第45頁),應係拒絕修補之意思,則原告於被告拒絕修補
之後,無須再為催告被告修補,即得自行修補並向被告請
求償還修補費用。
4.至被告辯稱下雨原告未幫忙遮帆布、架設鐵絲網致被告修
補困難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並不免除被告之
修補責任,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若干:
1.打除及清運吊搬工:
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項目包含「2.女兒牆粉刷層打除
至結構體」、「5.女兒牆及屋頂吊架基礎1:3水泥砂漿
粉刷工料」、「9.廢棄物吊運至4F平台」、「10.水泥砂
及混凝土材料吊搬費」、「四、施工時不可污損牆體石材
」等(本院卷第8頁),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21日
以電話通知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先代為將空心牆面打除,
以利被告直接進行水泥漿粉刷工程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
面),被告當庭聽聞並未加以爭執,而依文化部工程施工
查核小組106年1月20日查核紀錄確實記載「系爭工程有
西北角露台牆面水泥砂漿粉刷明顯龜裂及膨拱現象,應敲
除重做」等語(本院卷54頁反面),堪信原告所述被告有
要求其先打除牆面等語屬實,則原告於106年2月18日至
106年2月27日支出之「牆面打除、垃報裝袋」共17個工
(本院卷第12頁),應屬必要費用。又原告於106年3月
7日至106年3月30日支出之「吊廢料」、「吊料、水泥
、沙」、「擦彈性水泥、破損防水刮除」共62個工(本院
卷第13頁),修補項目核與系爭契約相符,應屬必要費用
。另原告於106年4月8日至106年4月26日支出之「缺
失改善」、「水泥砂搬運及吊廢料」、「剩餘水泥砂搬移
及吊廢料」、「拆架(牆面污損磨除)」共17個工(本院
卷第14頁),修補項目核與系爭契約相符,應屬必要費用
;至106年4月4日至106年4月7日支出之「擦防水」
、「驗收」及「板橋石雕公園」之施工項目,則難認與系
爭工程有關,不予准許。承上,原告支出之修補必要費用
共計96個工(計算式:17+62+17=96),每工2,000元
尚符合一般工人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補工資共計192,
000元(計算式:96工×2,000元=192,000元),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2.重新粉刷修繕工料:
原告請求重新粉刷修繕工料11萬元,未據提出任何單據以
實其說,此部分礙難准許。
3.打除之廢棄物清運費用:
原告請求打除之廢棄物清運共7台車,每台車出車費用2,
400元,共計16,800元(7台車×2,400元=16,800元)
,業據提出106年4月26日清運公司提供之出車單據附卷
為憑(本院卷第15、16頁),依出車單上記載起貨地點為
中正紀念堂或愛國東路,堪信與系爭工程有關,則原告請
求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4.承上,原告得請求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20
8,800元(計算式:192,000元+16,800元=208,800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
用,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4月25日
起(於107年4月24日送達,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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