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上訴人 徐春田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徐春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知悔悟。其有正當工作,如科處重刑,顯有過苛,確有可憫恕之處等語。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