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侵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春田選任辯護人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犯罪事實甲○○為代號BF000-A110109B(下稱乙女)之父,乙女之好友為同校代號BF000-A110109號之女子(民國00年生,下稱甲女)。甲女、乙女於110年10月14日放學後,一起返回甲○○與乙女同住之居處(地址詳卷)同住,預計週末出遊,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
嗣於同年月17日星期日晚間8、9時許,甲○○在住處飲酒,至當日晚間10時許時(依據甲女、乙女之對話紀錄所示時間),甲女、乙女與甲○○在同房休息,甲女、乙女在甲○○床下地舖把玩手機。甲○○竟萌生慾念,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下床後躺在甲女身旁,不顧甲女推開、掙扎,先強行在甲女短褲外撫摸甲女下體,後又將手伸進甲女內褲內撫摸甲女生殖器,經乙女斥責後,甲女、乙女雖將甲○○趕回床上,惟甲○○一段時間後又再下床強制撫摸觸碰甲女生殖器,均遭甲女推開抗拒,此種情形來回約有4次。嗣甲女無法忍受,與乙女一同躲進廁所數分鐘,甲○○始行罷手。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原侵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78頁、第96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甲女之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至第18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甲女、乙女案發時之對話紀錄、乙女與另名同學之對話紀錄(附於彌封袋內;對話紀錄顯示時間為「週日下午10:44」,故本案案發時間應為當日晚間10時許)、甲女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26頁)及被告與甲女、乙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另就公訴意旨所指,期間被告有將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時間約達1分鐘之久,涉嫌強制性交罪之部分,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雖為如此證述,被告於審理時就其被訴罪行雖也為認罪之表示,然細觀被告所陳,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實均係辯稱:其當時喝多了,神智模模糊糊的,不記得有沒有用手插入甲女下體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96頁),難認被告就涉犯強制性交罪之部分自白,則本案欲認定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之重罪,當應探求是否還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惟在甲女、乙女或乙女與其他同學之對話紀錄中,並未敘及此節,本案也無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考,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況乙女於偵查時也證稱:被告雖然有把手伸進褲子去摸甲女的下體,但感覺是沒有插入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經本院綜觀卷內證據後,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被訴強制性交犯行之積極證據尚有不足,客觀上非無可能被告並未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而難以率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爰予以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從而,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而應論同法第224條之1之罪。
㈡被告本案反覆來回約4次之強制猥褻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
重強制性交罪等語,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定,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被告本案行為,已經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據甲女父母於本院訊問時表示:甲女因為此案已經轉學兩次,又要再轉學,並固定看心理醫生,只要學校在傳這件事情,甲女就會抗拒不去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行為確已造成甲女嚴重之心理創傷。
雖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與甲女父母調解成立、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為了自己之慾念,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本案犯行,於經甲女抗拒、乙女勸阻後,猶不知收手,仍反覆為之,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在難認有何堪值憫恕之處,甚至在乙女面前為之,也影響往後乙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更可見被告本案犯行實在不該,當有必要為己身所為承擔相應之責,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竟為本
案犯行,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欠缺對他人應有之尊重,對甲女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傷害與陰影,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與甲女父母調解成立,履行賠償之責,且未造成甲女受有其他身體上之嚴重傷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請甲女父母麻煩對甲女多費點心,為人父母真的辛苦了,我們都希望甲女能在經過心理治療並遠離過去環境以後,能夠很快的重拾自信並回歸正常生活。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郭哲宏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