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06號上訴人 陳學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學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於原審自白犯行,已知悔悟。惟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第一審雖未及審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亦未及審酌上訴人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說明係如何審酌上述情形,即科處其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而未減輕其刑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審漏未審酌其僅高中肄業,自幼由母親獨力扶養,經濟狀況不佳,又須撫養幼女,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量刑因素,猶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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