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6號上訴人A1090612A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A0000000A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乘機性交罪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量刑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乘機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均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有所違誤。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或於原審未爭執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指摘原審未予調查,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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