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總鑫精品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婉韻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

洪啓恩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英萬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1,3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次按,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建物上,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0,183,000元【計算式:5,780,000元+8,623,000元+5,780,000元=20,183,000元;即該等供擔保之物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1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價額合計】,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為16,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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