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智能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智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3時28分許,在 張世斌 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大同路之居處前路邊,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 張嘉惠 所有、現由張世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後隨即駛離現場。嗣謝智能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西螺鎮大同路與大同路1巷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謝智能遂向警方自首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智能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87至88頁),核與被害人張世斌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6張(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37至43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31頁)、機車鑰匙1支可證。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連,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行為人有引人疑竇之行為舉止等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本案機車後,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但斯時被害人尚不知本案機車遭竊,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警方當時是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本案犯行,尚有可疑,並不能排除警方係依據偵查犯罪之經驗,單純主觀上懷疑被告可能涉及犯罪,而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自首本案之可能性,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院考量未見被告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毒品、傷害致死等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5至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於另案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不久即再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本案機車之價值、被告竊取本案機車之時間甚短、本案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兼衡被告自陳曾擔任營造業者交管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偵卷第13頁),本院考量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關係密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