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祐瑜
選任辯護人林麗瑜律師
參與訴訟人 徐素蘭 詳卷
洪珮芬 詳卷
洪珮棋 詳卷
洪瑋澤 詳卷
洪偉凱 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祐瑜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晚間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與同路段741巷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通過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車輛必須減速接近,且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接近,反而以逾時速9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適有 洪清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741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通過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在幹線道直行之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至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2段,兩車均閃避不及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發生碰撞,致洪清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夜間8時9分許急救無效,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祐瑜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素蘭、洪珮芬、洪珮棋、洪瑋澤、洪偉凱之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被告及被害人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
㈧刑案現場照片48張。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0
0018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㈩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30日路覆字第1130048739號函暨所附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法醫參考資料1份。
相驗照片24張。
交通部公路局雲嘉南區養護工程分局斗南工務段114年3月4日雲嘉南分局單斗字第1143010821號函。
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為警獲報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夜間通過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反嚴重超速行駛,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天人永隔,犯罪所生危害甚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均同意以新臺幣210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惟因被告無法提供物保或人保之擔保,致無法達成共識),彌補損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一再表達希望能和解之意,態度尚稱良好,及就本案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之責,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6頁),以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