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崇高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高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黃崇高於民國113年3月9日2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0號之機車行(下稱本案機車行),因細故與 吳建葦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建葦之頭部與四肢軀幹,致吳建葦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腹壁擦傷、右小腿、雙臂擦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吳建葦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崇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本案機車行老闆 楊宗祐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面對與友人之衝突,情緒失控之下遂行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而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同時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之侵害程度,以及被告雖為先行動手者,惟告訴人亦有與被告互抓互打(見偵字卷第43頁);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由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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