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4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代理人 凌素雯
相對人 陳志如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2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8日起至127年2月8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僅繳部分本金及至113年11月8日之利息外,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44,30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帳戶授信明細查詢、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3月11日新院玉民寶114司拍44字第0957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