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利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江明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同年3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聲明係就原判訴廢棄,該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是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2,25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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