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9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建利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麗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江明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同年3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聲明係就原判訴廢棄,該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1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是上訴人應補繳裁判費2,25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辛旻熹